1、對生物多樣性提供國際發展援助的兩大原因是生物多樣性的公共產品屬性,及生物多樣性資源在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分布的不平衡。首先,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服務主要是公共產品,其消費在一定程度上具備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且沒有明確界定的財產權(IUCN,2012)。此外,雖然當前生態環境及生物基因資源被旅游、醫藥等行業賦予了商業價值,但由于投資回收時間長,商業資金往往不會介入從源頭保護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的工作。以上特性導致生物多樣性保護幾乎沒有私人商業投資,因而很大程度上依賴于政府財政資金支持。其次,在全球尺度上,全球生物多樣性熱點地區大多為發展中國家,發展中國家實際承擔著更艱巨的生物多樣性保護任務。
2、同時,經濟增長的初始階段往往伴隨著對生態環境的破壞,發展中國家人口增長和產業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短期內存在突出矛盾。一方面,生物多樣性的公共產品屬性使得財政資金不可或缺,另一方面,為保護生物多樣性提供強有力的財政、政策、技術支持往往超出發展中國家的承受能力。因此,生物多樣性保護的資金供給和需求出現空間錯配,需要財政資金的跨國轉移、協調和分配。國際援助作為一種國家主導行為,具備政治和經濟雙重屬性。從經濟學角度理解援助,即是商品、服務、技術、資本等生產要素無償或低償的跨國轉移。對外援助應當投入公共產品屬性更強的領域,而作為全球公共產品的生物多樣性正符合這一特征。(一)生物多樣性援助生物多樣性國際援助
3、是調節全球生物多樣性保護資金缺口的重要途徑,也是大多數發展中國家生物多樣性保護的主要資金來源,援助方政府通過多邊以及雙邊渠道向全球生物多樣性保護提供國際財政支持。生物多樣性保護援助,被 OECD 官方定義為“旨在實現生物多樣性公約目標、改善生物多樣性保護、可持續利用與惠益分享方面的國際發展援助的援助”。其具體形式包括促進公約目標的實現、保護生物多樣性,可持續利用生態系統、物種或遺傳資源或公平公正地分享生物遺傳多樣性所帶來的惠益。生物多樣性援助活動可通過就地保護、遷地保護或彌補現有的環境損害來保護生態系統、物種及遺傳多樣性,增強生態系統韌性;可通過機構建設、能力建設、加強監管和政策框架或研究,將
4、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服務問題納入受援國的發展目標和經濟決策中;同時,生物多樣性援助活動象征著發展中國家為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而作出的努力。國際環保合作可追溯至 1972 年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但直到 1992 年在巴西里約熱內盧舉辦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 , 環境與發展兩大主題才在多邊平臺上聯系到一起,環境發展合作第一次在全球政策層面獲得真正的推動。從上世紀七十年代拉姆薩爾濕地公約(The Ramsar Convention)、世界遺產公約(WHC)、國際貿易公約(ITT)、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公約(CITES)、養護野生動物遷徙物種公約(CMS)、生物多樣性公約(CBD)開始建立全球性條約維護生
5、物多樣性,到本世紀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CPB)、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ITPGRFA)、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UNFCCC)、聯合國防治荒漠化公約(UNCCD)、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越來越多的全球性條約為生物多樣性保護做出約束和貢獻。其中與生物多樣性援助直接相關的國際多邊協定主要是歷次生物多樣性公約(CBD)締約方大會以及聯合國可持續發展目標(SDG)。對生物多樣性國際援助議程的推動,主要基于國際社會對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全球生物多樣性保護中不同立場和責任逐步達成共識。1992 年里約環境與發展大會探討了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環境與發展議題中的不同立場。其中,發
6、展中國家強調保護環境不可以限制發展為代價,環境問題需要通過改變國際經濟秩序、進行實質性的經濟結構改革和資金、技術轉移來實現。雖然里約大會未能就平衡環保與發展、強制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提供資源和技術轉移等爭議問題達成廣泛共識,但會上宣布的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對未來全球可持續發展原則起到了指導作用,其中表明:“發達國家承認,鑒于他們的社會給全球環境帶來的壓力,以及他們掌握的技術和財政資源,他們在追求可持續發展的國際努力中負有責任”。此后,發達國家及國際組織開始對環境和氣候領域國際援助問題給予重視;多邊機制、政策研究和學界不斷論證發達國家為發展中國家提供環境領域援助的正當性,認為發展中國家生物多樣性價值和生態系統服務為全球、尤其是發達國家所共享,但發達國家僅提供了有限的資金用以支持保護工作 , 因此資金水平有待提高,并需要更有效地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