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指國家以公共利益為目標、以公權力為手段、以補償為條件,強制性將集體土地的所有權進行轉移的行為,這種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轉移導致原土地所有者的所有權滅失。

2.土地征收范圍
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征收。具體列舉了六種具體情形:
(1)軍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3)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用地的;
(2)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用地的;
(4)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
(5)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
(6)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3.土地征收特征
(1)公益性。即土地征收應當能夠增進公共利益,必須以公共利益為出發點,當土地所有權變更或者滅失的情況發生時,將導致一定的社會產出,這就需要對土地資源進行更合理的利用,以保障作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出發點的“公共利益”。
(2)合法性。即土地征收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作為最高行為準則的法律,具有強制性,在法治國家人人都要嚴格遵守。土地征收權的來源也正是基于合法性,合法性在規范土地征收程序的同時也為農民提供了司法救濟的法律武器。
(3)強制性。這一特征主要從國家公權力角度出發,土地征收首先是一種行政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不同,它具有明顯的強制性特征,即國家可以不經過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符合了法律法規的前提和公共利益的現實需要就可以通過行政手段對其土地進行征收,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當然,這種強制性并不與對被征收人的補償沖突,即便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要給予當事人合理的補償。
(4)補償性。即土地征收必須讓被征收者獲得合理的補償,不應因為土地征收而給其造成經濟上的損失。由于土地征收直接導致了被征地人的權益有所變化,甚至是收到損害,所以就需要對對其損失進行補償,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土地交易順利的開展,才能保證市場有序開展。
4.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1)統一實行區片綜合地價,此前一些省份已實行區片價;
(2)對征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3)要求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4)對農村村民住宅,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 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并對因征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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